轉知身心障礙手冊及效力乙案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01年10月25日臺特教字第1010199409B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規定,自101年7月11
日起已推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,自101年7月11日至104
年7月10日,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針對新申請案、申請重新鑑
定案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記效期者,進行鑑定及需求評估,對
於合於規定者核發「身心障礙證明」;104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
10日則針對原執未註記效期手冊者,分批通知民眾辦理重新鑑定及
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。尚未依新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
評估者,仍得繼續執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並享有原有福利。故自
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
及新制「身心障礙證明」將同時並行,惟身心障礙者僅得持有其
一。
三、另依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
理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,得
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後,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
規定相關權益。」及本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項規定理
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,於直轄
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,得依中華民國96年6
月5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,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
務。」是以針對已於指定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者,如係因鑑
定期程過長,不宜將其證明生效時間之延宕歸責於申請人,直轄
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透過於原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記之方式,
保障民眾於新證明生效前得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四、綜上,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民眾執有效
期限內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、逾有效期限但經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
證明」,依法皆得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一、依據教育部101年10月25日臺特教字第1010199409B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規定,自101年7月11
日起已推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,自101年7月11日至104
年7月10日,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針對新申請案、申請重新鑑
定案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記效期者,進行鑑定及需求評估,對
於合於規定者核發「身心障礙證明」;104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
10日則針對原執未註記效期手冊者,分批通知民眾辦理重新鑑定及
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。尚未依新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
評估者,仍得繼續執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並享有原有福利。故自
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
及新制「身心障礙證明」將同時並行,惟身心障礙者僅得持有其
一。
三、另依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
理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,得
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後,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
規定相關權益。」及本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項規定理
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,於直轄
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,得依中華民國96年6
月5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,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
務。」是以針對已於指定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者,如係因鑑
定期程過長,不宜將其證明生效時間之延宕歸責於申請人,直轄
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透過於原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記之方式,
保障民眾於新證明生效前得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四、綜上,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民眾執有效
期限內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、逾有效期限但經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
證明」,依法皆得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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